药店注意!口罩卖多少合适,*新规定来了!

    添加日期:2020年2月3日 阅读:7462

    日前,多地市场监管部门针对个别药店哄抬口罩价格、不明确标识口罩价格等违法行为,开出了5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的罚单。


    这些“害群之马”,不仅伤害了消费者权益,人为制造了社会紧张,更对不住那些奋斗在抗疫一线的药店同仁。


    但是,的确有很多药店人在问,究竟该怎么卖才算不是哄抬物价呢?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新规定,很大程度上解释了行业的疑惑。


    虽然*新规定并未明确提出相关产品的售卖价格,但在指导售价方面给出了法律判别的依据,可供药店行业参考。


    总的来讲一句话:凭良心卖!



    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局就稳定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的市场价格发布指导意见,拟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此外,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也将被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将予以从重处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官网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


    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出现下列情形,将依法从重处罚

    1、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2、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3、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4、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5、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6、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7、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8、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多地严防医用物资哄抬物价


    除了国家局发布了相关“意见”,地方部门也开始严管防疫物资哄抬物价。


    1月31日,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发出四号公告,将从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疫情防控相关产品等违法行为。


    公告显示,发现以下违法行为,广东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将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1.严禁制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疫产品;严禁使用回收过期、不合格原料生产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疫产品;


    2.严禁制售假劣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无证生产经营药品;


    3.严禁食品生产经营者明示或暗示食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


    4.严禁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消毒用品、家居清洁用品等与人民群众防控疫情密切相关的日常消费品。



    1月3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指出,自即日起至疫情结束前,对湖南省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加强价格管控,上述商品以湖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以及响应日(2020年1月24日)前销售价格为原价,从即日起商品进货成本没发生变化而超出原价销售的;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较1月24日前扩大的;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


    附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


    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二)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三)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二)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意见自动停止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2月1日

    责任编辑:琦琦    WWW.1168.TV    2020-2-3 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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