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一)

    添加日期:2015年1月19日 阅读:1749

      2014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2014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2014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广告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0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赠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高级”、“*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介绍。

      第十六条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见效率或者见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患者或者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见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橱窗烟草广告。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在本条第*款、第二款规定之外发布烟草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吸烟形象;

      (二)不得诱导、怂恿吸烟;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

      (四)不得使用低焦油含量、低危害等用语;

      (五)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一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四条 除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五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责任编辑:贺刚    WWW.1168.TV    2015-1-19 16:4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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