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二)

    添加日期:2014年2月28日 阅读:1457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第二十八条  立法草案拟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由法制司提出书面申请,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按规定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交办公厅安排会议。  第二十九条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由法制司作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背景、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需要审议的重大问题等。必要时,起草部门可以对立法评估、实施步骤等相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法制司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长签发后报送国务院,规章送审稿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由法制司组织起草部门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后,再次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由总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法制司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总局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总局局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等。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后,法制司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文本分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并及时将规章文本与解读说明在总局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刊登。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第三十五条  总局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司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和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请求,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对规章条文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界限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其适用依据或者范围的。
      规章条文需要解释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规章条文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过程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评估、清理与汇编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法制司会同有关司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规章实施的社会效果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研究咨询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组织承担。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根据需要对规章进行清理外,法制司定期组织各司局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施行的;(三)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的文件,原则上以总局命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制司负责定期将更新的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汇编成册,发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清理第四十四条  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司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制司会签后,按规定程序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法制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结果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由法制司汇编成册,发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涉外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部门涉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92号)要求,在正式发布之前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需要通报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法制司审查前,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进行通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监管包括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责任编辑:张亚威    WWW.1168.TV    2014-2-28 16: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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